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1民初786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黄某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罗培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