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74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某月按乡俗举行仪式结婚,2004年某月在甘肃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2005年某月生育有一子刘某甲。因为是经人介绍结婚,原被告之间并不了解,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经常不回家,2011年某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很少回家。2015年某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有时几个月才回来一次,原告只好带着孩子艰苦度日,同时,被告也根本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逸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双排微型货车一辆(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结婚的时间和孩子的出生时间都属实。虽然我和原告在生活中偶尔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我俩的感情还是很好的。2015年某月我俩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并以喝药自杀威胁我,我怕出事才离开了家,虽然我有一些缺点,但是我在积极改正,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幸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某月按乡俗举行仪式结婚并同居生活。2004年某月在甘肃省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入赘至原告家中。2005年某月生育男孩刘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某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2015年某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蕊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