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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704号

王林海与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林海,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董翁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704号原告王林海,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化州市人。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桓甫,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贻政,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第三人董翁宇,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林海诉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贻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莫荣诚驾驶小型轿车由高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新路口恒达汽修门前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横过左侧道路由董翁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项认定书》,认定董翁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莫荣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林海为事故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第三人董翁宇住院期间,原告王林海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给第三人董翁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第三人董翁宇。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董翁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1人),住院误工费1076.05元(26184元/年×15天),交通费500元,非住院误工费13092元[26184元/年÷365天×6个月(依据医嘱需要计算误工费为6个月)],以上合计69968.05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项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需要返还2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司已向伤者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2、我司已向法院申请调取伤者相关病历资料确认总医疗费用,如核实总医疗费用为52000元,按商业险条款,我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额为(52000-10000交强险)×30%=12600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20000元。3、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如不是原则一律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海为其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强制险的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2015年1月23日15时,案外人莫荣诚驾驶小型轿车由高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新路口恒达汽修门前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横过左侧道路由董翁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翁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荣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董翁宇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共15天。第三人的出院诊断证明:1、左手掌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2、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3、右膝关节肌腱离断(闭合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董翁宇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第三人共用去医疗费用330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1人),误工费1184.1元(28812元/365天×15天=1184.1元),以上合计37565.39元。另查明,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为第三人董翁宇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第三人董翁宇。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判令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的营业执照,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保单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具第三人董翁宇的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第三人董翁宇收到原告20000元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被告转账10000元给第三人的电子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原告王林海所有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董翁宇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莫荣诚驾驶原告王林海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赔偿给第三人董翁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30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84.1元(28812元/365天×15天=1184.1元),原告只请求1076.05元,应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单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属正常支出,且被告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以上合计37957.3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第三人非住误工费13092元,本案中,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取证,该院在第三人的出院证的出院诊断:1、左手掌开放性外伤;2、左小腿多次处皮肤裂伤;3、右膝闭合性外伤。出院后注意事项第2项: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视病情适时拆外固定石膏。根据卫医发[2007]175号《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中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过程中,请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执行,而该指南中的附件五《诊断证明书》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院时,医疗机构在医嘱中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应符合:住院病人,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30天。因此,本院对第三人董翁宇的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只认定为30天。即第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368.2元(28812元/365天×30天=2368.2元)。被告应在以下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一、原告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852.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552.3元(1184.1元+2368.2元)、交通费500元];

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第三人董翁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荣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医疗费的在商业险的损失为7374.38元[(医药费330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00元)×30%=7374.38元]。因此,被告共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3226.68元,原告已为第三人垫付了200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给第三人董翁宇,被告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3226.68元。第三人董翁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226.68元给原告王林海。

二、驳回原告王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王林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宛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