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5701号
原告:重庆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5002226912303811。
法定代表人:黄刚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大星居委,组织机构代码68891688-1。
法定代表人:谢生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以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川区,该案应当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发布位置为渝湘高速南川立交,对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法起诉,因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川区境内,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原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罗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