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149号原告罗彪,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壮大饲料有限公司。地址:习水县东皇镇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550335200。法定代表人曾敏昌,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彪诉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壮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彪,被告壮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初,被告壮大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壮大公司门口平整场地和路面修整,当时口头商定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租金,2015年7月7日完工后,被告称没有钱支付全部款项,只付6200元,下欠10000元,2015年7月14日结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
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挖机平场欠款10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挖机属实,但壮大公司是易晓杰经办的该事情,是否差欠原告租赁款及差欠多少要易晓杰才清楚,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用于壮大公司门口平整场地和路面修整。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彪挖机平场费壹万陆千贰佰元(¥16200.00),已付陆千贰佰元(¥6200.00元),下欠壹万元(¥10000.00元)。欠款单位:习水县壮大饲料有限公司”。该《欠条》加盖了壮大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用于平整场地,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挖机服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壮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壮大公司差欠原告罗彪的费用,但被告壮大公司未按照结算的欠款金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罗彪主张要求被告壮大公司支付欠款1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壮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彪支付欠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壮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清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牟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