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3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杰,男,生于1985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唐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志杰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唐志杰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唐志杰以其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唐志杰开通“周转易”功能。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唐志杰出借了款项。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唐志杰尚欠原告1046751.4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唐志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2、被告唐志杰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45412.30元、复息1339.11元,2016年5月18日(含)后,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45412.30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按年利率11.27625%按日计算,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唐志杰支付原告律师费5687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志杰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唐志杰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志杰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起到2019年7月1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唐志杰以其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4年7月18日,被告唐志杰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玖拾壹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6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之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唐志杰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志杰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唐志杰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唐志杰借款后,未按期结息,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唐志杰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45412.30元、复息1339.11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870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唐志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志杰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5412.30元、复息1339.11元及律师费56870元,并对被告唐志杰逾期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412.30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5%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被告唐志杰以其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45412.30元、复息1339.11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45412.30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均按年利率11.276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5687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唐志杰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0元,减半收取7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65元,由被告唐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