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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548号

林辉耀与潘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辉耀,潘贤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548号原告林辉耀,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贤权,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林辉耀因与被告潘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贤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辉耀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证。借款后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贤权没有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贤权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林辉耀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潘贤权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辉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潘贤权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发表答辩意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林辉耀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讼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林辉耀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潘贤权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自2016年6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的占用资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贤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辉耀借款1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潘贤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曾伟东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