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5107号

徐超伟与应振武、方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超伟,应振武,方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107号

原告:徐超伟。

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振武。

被告:方秀丽。

原告徐超伟诉被告应振武、方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超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3月12日,被告应振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应振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详见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应振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振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应振武、方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振武、方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超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应振武、方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应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