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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194号

汪宏威与胡俊、王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宏威,胡俊,王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194号原告汪宏威,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胡俊,男,汉族,45岁,住赤壁市。

被告王天平,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汪宏威诉被告胡俊、王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威、被告王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宏威诉称,2015年6月15日,由被告王天平担保,被告胡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原告不认识被告胡俊,被告王天平以朋友身份找到原告,表示完全可以担保,有借有还,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据和汇款凭证。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汪宏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期贰个月,此款转入王天平工行账户62×××45,经协商,此款归还日期延至2016年3月20日归还,借钱人胡俊,担保人王天平,2015年6月15日”,汇款凭证显示转入账号为借据上王天平的账号。被告胡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天平辩称,5万元钱被告胡俊已经还了2.5万元,通过转账。原告找被告胡俊要钱,我一直配合原告去找胡俊。借钱时没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天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汪宏威与王天平原本认识,2015年6月15日,王天平的朋友胡俊经王天平介绍找汪宏威借款50000元,王天平作担保,该借款通过转入王天平账户交给胡俊,胡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经协商,汪宏威同意延迟还款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11月13日,胡俊通过妻子汤明慧账户转账偿还了25000元给汪宏威,下欠2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到期返还借款,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胡俊对借款应负清偿之责。被告王天平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胡俊已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了25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笔款是被告胡俊因其原因给原告在武汉买房未成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下欠的25000元由被告胡俊和王天平承担连带偿还之责。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支持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宏威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年利率为6%,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为608元,2015年11月14日至履行完毕日止利息按本金25000元计算),被告王天平对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25元,由被告胡俊和王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