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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795号

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维忠,代明晓,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张瑞华,张志敬,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张洪伟,王玉霞,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795号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76号昌盛大厦。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823637-8。法定代表人代维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才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代维忠,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代明晓,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小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329194779。法定代表人于秀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洪伟,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住河北省沧县,。被告王玉霞,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生,住河北省沧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小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37360190R。法定代表人张瑞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瑞华,男,汉族,1956年9月29日生,住河北省沧县,。被告张志敬,男,汉族,1947年11月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维忠、代明晓、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张瑞华、张志敬、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张洪伟、王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张洪伟、王玉霞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卓成,被告张志敬的委托代理人冯卓成,被告张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卓成,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才祥,被告代维忠、代明晓二人委托代理人刘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了4000000元的贷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利息按借款金额月利率8.3‰的标准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息需在借款到期日全部偿还。同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45‰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罚息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另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为保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维忠和代明晓、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股东张瑞华和张志敬、被告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张洪伟和王玉霞均以自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至借款到期日,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本金0.02元,剩余本金3999999.98元至开庭之日(2016年7月7日)已逾期77天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同时各担保人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999999.9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等费用,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3、股东会决议三份、股东签字样本三份;4、借款凭证、借款人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5、对账单;6、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真实,原告事前未向我方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对借款事实认可,对联保的事实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处理。我公司愿意积极偿还借款。对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可。

被告代维忠、代明晓辩称,原告追加二被告的理由是利害关系,并未明确具体的追加理由。二被告同意朝升植物油针对个人的答辩意见。

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单位之间的借款,与被告代维忠、代明晓个人无关,被告作为个人与原告不成立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没有出现股东成为被告的法律情形,故原告追加代维忠、代明晓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张志敬、张瑞华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可,原告主张股东张志敬、张瑞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认为股东张志敬、张瑞华对被告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议,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效力,不产生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和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应包括主债权种类和期限等相关约定,股东会决议体现不出合同种类,也没有债务履行期限,到底针对哪一笔业务担保并不明确,股东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应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第一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的约定非常明确就是由相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责任,不是股东个人,同时,该条第一项是人工手写,不是机打,就是说在对外担保的方面原告是明知是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从形成的时间顺序上看,股东会决议是在2015年4月2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是在2015年4月23日,形成时间靠后,更具有对该事实明确的说明性,不是针对股东个人。对公司担保责任认可。对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可。

被告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张洪伟、王玉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张洪伟、王玉霞同朝升植物油、张志敬、张瑞华答辩意见。股东会决议是内部决议,不产生股东对外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的担保合同没有股东作为保证人的合同,股东不产生担保责任;股东会决议无异议,但是是内部决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因此张洪伟、王玉霞不是适格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都认可,对我方的签字盖章均认可,对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满足被告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借款月利率为8.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2.45‰。该合同有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代维忠的签字和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只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本金0.02元,现剩余借款本金3999999.98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借款分别与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有被告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瑞华、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洪伟与原告的签字及盖章。2015年4月21日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分别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分别约定由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维忠、代明晓,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股东张瑞华、张志敬,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张洪伟、王玉霞,对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转账支票、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张洪伟、王玉霞、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张瑞华、张志敬、代维忠、代明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张洪伟、王玉霞、张瑞华、张志敬、代明晓、代维忠辩称,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正式的保证合同,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同时所有股东以自由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各股东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具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各股东被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各股东被告应按其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股东被告将具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承诺书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故对各股东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98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45‰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另主张律师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9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宏伟饲料有限公司、张洪伟、王玉霞、沧州朝升植物油有限公司、张瑞华、张志敬、代明晓、代维忠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4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良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旭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