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5572号

王某与乌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1民初5572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乌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汪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