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山阴县公安局予以罚款,2008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弟王某A的车牌号为晋FH37**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山阴县翠微西街家中出发,准备到附近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沿虎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6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27mg/100ml。另查明,在案发当天,山阴县公安局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6]酒检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清单以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和审判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吸毒劣迹,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为了打击一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具体执行期限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清库
审判员 裴国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白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