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792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庆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住杜集区×矿×村×栋×室,该房是单位廉租方,属房改房,无其他财产。双方相识两年后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因婚后无子女,加之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争执,已分开居住,无法正常沟通,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蒋某和胡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胡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5万债权属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蒋某要求与胡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