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学刚,男,1972年1月15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城南街道五委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住吉林省白城市,由中国农工民主党白城市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城市监狱。
法定代表人:王洪枝,系监狱长。
上诉人闵学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学刚上诉请求:改革是一种尝试,但是要依法改革,闵学刚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改革不能侵权,不能将闵学刚的依法成立的事业编制改没了。《批复》明确规定按《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岗位分类设置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白政函(2005)37号规定,按警察编制的百分之十定员,技术岗位分别在押犯人的百分之二定员。当时,监狱有97个编制空缺。聘用是合同关系,用人是劳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既然《批复》是政策,闵学刚与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是政策调整范畴,那么闵学刚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政策保护。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依据法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依据政策,吉林省白城市监狱的行为将闵学刚的岗位借改革之机转给了王新春、安静等十余人,突击提干,改变编制。没有解决好工人问题,就是违反了上述政策,既然违反了政策和法律,必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故请求依法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闵学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于1998年起聘用闵学刚为干部,2005年吉林省白城市监狱口头通知放假,期间闵学刚多次找吉林省白城市监狱要求上岗均以等待为由推诿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由于吉林省白城市监狱的行为给闵学刚造成了损失,闵学刚到人社局咨询,近日才知道闵学刚的合法权利被损害。闵学刚认为,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与闵学刚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一段时间,后以放假为由托至今日,闵学刚多次找寻又无明确书面答复,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在履行期间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未能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吉林省白城市监狱违反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闵学刚有合同为证,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损害事实成立,故闵学刚要求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依法履行聘用合同,为被告补缴1998年起至闵学刚退休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法定保险,赔偿闵学刚2005年至现在或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止的损失232170.8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8月原告退伍后分配到被告单位,根据《司法部关于吉林省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2005年在政府主导下吉林省监狱系统进行体制改革,闵学刚在改革范围内,属于执行国家政策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闵学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闵学刚。
本院认为,1993年8月原告退伍后分配到被告单位。2005年根据《司法部关于吉林省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在政府主导下吉林省监狱系统进行体制改革。闵学刚与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之间的争议是在改制中产生的,该争议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单位自身所能决定的。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闵学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闵学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杨剑虹
代理
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