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911号
原告:李桂香,女,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东,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董英俏,女,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朱立东(系董英俏丈夫),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香诉被告朱立东、董英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宏、被告朱立东、被告董英俏委托代理人朱立东、人保长春分公司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朱立东驾驶吉A2DX**号小轿车,沿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大街左转时,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朱立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除被告垫付2000元外由原告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636.10元,误工费9380.49元(3126.86元*3个月),护理费3846.4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朱立东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外的费用,但不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董英俏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外的费用,但不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医疗费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保护;原告已66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保护;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朱立东驾驶吉A2DX**号小轿车,沿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大街左转时,其车左前与人行道处由南向北的行人李桂香身体接触,致李桂香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做出第22010232016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2月19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眼外伤(左)、颈椎间盘突出、膝关节积液、腔隙性脑梗塞,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因病花费门诊费8932.48元、住院费26703.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执付2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吉A2D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英俏,董英俏为朱立东的配偶;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再查明,原告李桂香系董楠母亲。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长春北方市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路市场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桂林路市场内2126号摊位经营小百货类商品。2009年2月4日,长春北方市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董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董楠租赁桂林路市市场内2区2195—A的摊位,租期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持有记载为“桂林路市场,经营地点:2195A”的卡片。2016年6月28日,长春桂林路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桂林路市场2195—A系由个体工商户董楠签约承租,柜台一直由其母亲李桂香实际经营使用;李桂香在桂林路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多年,一直遵纪守法。
本院认为,被告朱立东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英俏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告朱立东的配偶,依法应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朱立东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且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5636.1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支付的10000元,剩余25636.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由被告朱立东垫付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朱立东,如不能自行解决,可另行告诉;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治疗、全休时间等证据,为3个月×3126.86元/月=9380.49元;护理费为31天×124.08元/天=3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天=3100元;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后果较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合法性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投保时对该费用不予理赔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桂香误工费9380.49元、护理费3846.48元,共计13,226.97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内赔偿原告李桂香医疗费256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32236.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486元,由原告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