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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83号

林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学文化,闽侯县文联原主席、闽都民俗园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拔洛,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拨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闽侯县闽都民俗园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0720元人民币、2条软盒中华香烟。

一、收受朱某贿赂的事实1、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第一次特选苗木验收后,收受闽都民俗园特选苗木供应人朱某送给验收人员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从中分得600元。2、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林某收受朱某送的人民币100000元。3、2014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第二次特选苗木验收后,收受朱某送给验收人员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从中分得900元。4、2014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收受朱某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二、收受郑某贿赂的事实1、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收受承接闽都民俗园10#、12#、16#、20#楼、闽越正庙内外仿古装饰及布展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郑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群升东百店内收受郑某为其购买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黄金饰品。3、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9月中秋节前,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三、索取肖某贿赂的事实1、2013年底,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与福建榕烁光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肖某商讨元宵灯会设计方案期间,收受肖某送的2条软盒中华香烟。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和肖某到闽侯县甘蔗镇南山村福建放心酒交易平台店,由肖某出资21600元人民币购买4箱茅台酒(53度小飞天)送给被告人林某。同日,被告人林某叫肖某到福州三联盛贸易公司为其购买红葡萄酒,肖某出资24120元人民币购买了15箱红葡萄酒,林某收受了肖某送的15箱红葡萄酒提货单。

四、收受吴某贿赂的事实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办公室内收受承建民俗园登高楼、农家大院建设项目的福州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代表吴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五、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办公室内收受承接民俗园书卷雕塑制作工程的厦门惠和腾飞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六、收受刘某贿赂的事实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办公室内收受闽都民俗园电力电缆供应商福州彩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实施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为投案自首,他是在行贿人说要送钱的情况下收取贿赂,不是索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朱某贿赂第1、3起金额应分别认定为600元、900元;被告人在收受肖某贿赂时没有索贿行为;被告人林某属投案自首;被告人收受贿赂未对其负责工程、采购造成重大损失,受贿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愿意退赃,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闽侯县闽都民俗园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0720元人民币、2条软盒中华香烟。

一、收受朱某贿赂的事实1、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第一次特选苗木验收后,收受闽都民俗园特选苗木供应人朱某送给验收人员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从中分得600元。2、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林某收受朱某送的人民币100000元。3、2014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第二次特选苗木验收后,收受朱某送给验收人员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从中分得900元。4、2014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收受朱某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二、收受郑某贿赂的事实1、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收受承接闽都民俗园10#、12#、16#、20#楼、闽越正庙内外仿古装饰及布展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郑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群升东百店内收受郑某为其购买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黄金饰品。3、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送的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9月中秋节前,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三、索取肖某贿赂的事实1、2013年底,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的办公室内与福建榕烁光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肖某商讨元宵灯会设计方案期间,收受肖某送的2条软盒中华香烟。经福州市烟草公司闽侯分公司关于卷烟价格证明,2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和肖某到闽侯县甘蔗镇南山村福建放心酒交易平台店,由肖某出资21600元人民币购买4箱茅台酒(53度小飞天)送给被告人林某。同日,被告人林某叫肖某到福州三联盛贸易公司为其购买红葡萄酒,肖某出资24120元人民币购买了15箱红葡萄酒,林某收受了肖某送的15箱红葡萄酒。

四、收受吴某贿赂的事实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办公室内收受承建民俗园登高楼、农家大院建设项目的福州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代表吴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五、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办公室内收受承接民俗园书卷雕塑制作工程的厦门惠和腾飞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六、收受刘某贿赂的事实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林某在闽都民俗园办公室内收受闽都民俗园电力电缆供应商福州彩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纪检机关发现被告人林某收受肖某送的两箱茅台酒和2条中华香烟后,2014年12月28日,经纪检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到闽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随后,闽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林某进行初核谈话,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5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卢某、肖某、刘某、叶某、朱某、周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卷烟价格证明的函;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职务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闽都民俗园管理服务中心邀请函、花灯制作协议,书卷雕塑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开工令、监理合同,特选苗木协议、相关会议纪要,电缆采购及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所技术开发部情况说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单证、购酒单证等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收受朱某贿赂第1、3起金额应分别认定为600元、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朱某要求将2000元分给参与验收的人员,被告人林某将该款在验收人员之间进行分配,被告人林某不仅知道行贿人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而且其与其他验收人员有共同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受贿行为,其应对受贿的总数额负责,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在收受肖某贿赂时没有索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林某在办案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索贿的犯罪实施,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闽侯县闽都民俗园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46920元、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405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在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5192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受贿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愿意退赃,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根据其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赃款45192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