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初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凯祥大厦1-3层。负责人林大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晓松、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三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2-16。法定代表人苏清阅。被告福建三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二经九路2-16(A)号块地。法定代表人苏清阅。被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苏清苗。被告福建宏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2-16(A)。法定代表人苏清阅。被告陕西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干大街建设银行五楼。法定代表人苏清苗。被告苏清阅,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潘语录,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苏东吟,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美巡,女,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陕西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花园酒店附属楼四单元二层201号。法定代表人苏清苗。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花园酒店附属楼四单元二层201号。法定代表人苏子衍。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中信泉州分行)因与被告泉州三宏化纤有限公司(下称三宏化纤公司)、福建三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宏再生公司)、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宏公司)、福建宏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牧公司)、陕西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陕西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枫泓公司)、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枫鹤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泉州分行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闽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信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宏化纤公司、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泉州分行诉称,2015年6月23日,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泉州分行给予三宏化纤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4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自愿为三宏化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中信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104000000元。曾美巡作为苏东吟的配偶在合同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2日,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主债权指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因中信泉州分行向三宏化纤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三宏化纤公司提供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三宏化纤公司向中信泉州分行贷款100376807.22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三宏化纤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三宏再生公司、苏清阅、苏东吟等均已涉及诉讼,三宏化纤公司、苏清阅、苏东吟、建宏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行为已经影响或损害中信泉州分行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中信泉州分行有权宣布三宏化纤公司在中信泉州分行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据此,中信泉州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宏化纤公司立即偿还中信泉州分行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泉湖贷字第8111380013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00209422.99元整,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中信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及罚息为2457079.38元);2.三宏化纤公司偿还中信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00元;3.中信泉州分行有权以三宏化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二经九路2-16(A)地块1幢整幢、2幢整幢、3幢整幢,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普丰路中段2-16(A)仓库整幢、厂房B整幢、办公宿舍综合楼整幢。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开(开)字第20090****、20090****、20090****、2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泉国用(2009)第1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对上述第1至2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期间内,原告中信泉州分行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宏化纤公司偿还中信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被告三宏化纤公司、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未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泉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泉州分行给予三宏化纤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4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证据2、九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分别与中信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104000000元。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权证》、《房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宏化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证明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三宏化纤公司向中信泉州分行贷款100376807.22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中信泉州分行均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5、《律师函》,证据6、《EMS快递单》,证据7、《EMS快递寄送情况》,证明三宏集团已被中国银行丰泽支行列入逃废债名单,且三宏化纤公司、三宏贸易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苏清阅、苏东吟、枫鹤公司、潘语录等均已涉及诉讼,违反合同约定,故中信泉州分行通知三宏化纤公司,其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证据8、《逾期情况表》,证明三宏化纤公司逾期还款情况。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证明中信泉州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三宏化纤公司、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宏化纤公司、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主持核对,对原告中信泉州分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3日,中信泉州分行(乙方)与三宏化纤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泉湖银信字第000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泉州分行给予三宏化纤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4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合同第8.1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1)保证人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泉湖银信高保字第009-1、-2、-3、-4、-5、-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人三宏化纤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泉湖银信高抵字第00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时或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条之外的其他担保。第9.2条约定:在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9.2.1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9.2.2条甲方违反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任何一条约定的;……9.2.5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布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9.2.7条甲方发生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它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9.2.9条甲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或甲方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影响甲方正常经营的;……9.2.12条甲方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9.2.13条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9.2.18条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或乙方认为足以影响甲方债务清偿能力的其它事件或情形。第9.3条约定:出现上述第9.2条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9.3.3条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已使用授信额度对应本金、利息、费用或其它应付金额)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额度;……9.3.4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9.3.6条有权行使担保权利;……9.3.8条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在上述情况下,甲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9.4条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第14.1条约定:本授信用于借新还旧,偿还编号为(2014)泉湖银信字第001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授信人的授信本金及其利息。同日,被告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分别与中信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2015)泉湖银信高保字第0009-1号、第0009-2号、第0009-3号、第0009-4号、第0009-5号、第0009-6号、第0009-7号、第0009-8、第0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曾美巡作为苏东吟的配偶在合同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苏东吟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9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上述各保证人愿意为三宏化纤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为104000000元,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各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2日,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泉湖银信高抵字第0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主债权指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因中信泉州分行向三宏化纤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53034600元,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三宏化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三宏化纤公司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二经九路2-16(A)地块及1幢整幢、2幢整幢、3幢整幢,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普丰路中段2-16(A)仓库整幢、厂房B整幢、办公宿舍综合楼整幢。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开(开)字第20090****、20090****、20090****、2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泉国用(2009)第10****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0日,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泉湖贷字第8111380013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三宏化纤公司(甲方)向中信泉州分行(乙方)贷款100376807.22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通知和送达均约定: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及其他通信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亦可按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各被告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如果各被告提供的上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信泉州分行,在本合同项下债务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后,则须以书面方式告知审理机关。否则按原联系方式发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书,仍视为有效。2015年12月30日,中信泉州分行委托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向三宏化纤公司、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发出律师函,载明:现三宏集团已被中国银行丰泽支行列入逃废债名单,且三宏化纤公司、三宏贸易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苏清阅、苏东吟、枫鹤公司、潘语录等均已涉及诉讼,三宏化纤公司、苏清阅、苏东吟已于2015年9月25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宏贸易公司已于2015年8月27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建宏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宏化纤公司等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或损害中信泉州分行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权益,已构成违约,中信泉州分行有权宣布三宏化纤公司在中信银行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三宏化纤公司立即偿还本案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中信泉州分行委托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中信泉州分行与三宏化纤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与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信泉州分行已依约向三宏化纤公司发放借款100376807.22元。款项发放后,三宏化纤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利息,且三宏化纤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三宏再生公司、苏清阅、苏东吟等被告涉及诉讼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到中信泉州分行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权益,已构成违约。中信泉州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扣收三宏化纤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中信泉州分行诉请三宏化纤公司偿还借款100209422.99元及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信泉州分行与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中信泉州分行要求三宏化纤公司承担该5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宏化纤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二经九路2-16(A)地块及1幢整幢、2幢整幢、3幢整幢,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普丰路中段2-16(A)仓库整幢、厂房B整幢、办公宿舍综合楼整幢等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开(开)字第20090****、20090****、20090****、2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泉国用(2009)第10****号]为其与中信泉州分行所形成的债权在本金为530346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三宏化纤公司应在借款本金530346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对中信泉州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信泉州分行请求以讼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三宏化纤公司所负全部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信泉州分行主张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应各自依照合同约定对三宏化纤公司的借款本息和中信泉州分行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借款本金100209422.9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三宏化纤公司追偿。曾美巡作为苏东吟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苏东吟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中信泉州分行要求曾美巡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三宏化纤公司、三宏再生公司、建宏公司、宏牧公司、枫鹤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曾美巡、枫泓公司、枫鹤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三宏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209422.99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被告泉州三宏化纤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泉州三宏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被告泉州三宏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二经九路2-16(A)地块及1幢整幢、2幢整幢、3幢整幢,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普丰路中段2-16(A)仓库整幢、厂房B整幢、办公宿舍综合楼整幢等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开(开)字第20090****、20090****、20090****、2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泉国用(2009)第10****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30346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建三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宏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陕西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在借款本金100209422.9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福建三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宏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陕西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三宏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632.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泉州三宏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三宏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宏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清阅、潘语录、苏东吟、陕西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强华
代理
审判员 朱宏海
代理
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海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