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214号申请执行人唐泽全,男。委托代理人韩祯祥(特别授权),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雅高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东段28号。法定代表人高华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唐泽全与被执行人洪雅高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原仲裁裁决书确定:由洪雅高峰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唐泽全补助金、工资、医疗费等共计211005.4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雅高峰电力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泽全211005.41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法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松
审 判 员 郑朝洪
代理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焱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