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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1989号

马良诉马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良,马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989号

原告:马良,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霍城县。

被告:马强,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霍城县。

原告马良诉被告马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被告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良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马良与被告马强因被告家的砖堆放在原告家地头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马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下巴下门牙及左手背处受伤,2016年4月8日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因原告家庭困难,就没有住院,至今原告无法干活,牙齿无法咀嚼。2016年4月13日霍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霍公(惠)行罚决字(2016)330号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但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天×149元=44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0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强答辩称,原告是我表弟,原告和我父亲闹矛盾,我才动手打的原告,医药费我按照票据来,误工费我不承担,因为原告就没有工作,精神损失费我不承担,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伤害,交通费我只承担100元,其他的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马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证明受伤后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2、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马强将其打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拘留7天并处罚款400元的事实。被告马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强对原告马良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良出具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1时30分,在马强院子西侧马良家地头处,因马强家的砖堆放在马良家地头,马良要求马强将砖头挪走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马强将原告马良殴打,致使原告的下巴处、左手手背处、下门牙受伤。2016年4月8日经霍城县公安局(霍)公(法)检(鉴)字【2016】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良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霍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霍公(惠)行罚决字[2016]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2016年4月4日原告马良为治疗其伤在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00.5元。被告马强认可马良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良与被告马强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马强不能冷静的处理双方之间矛盾,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马良打伤,对于马良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但仅提供200.5元的票据,故对医疗费认定为20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47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及第二天原告去医院治疗共2天的误工费即149元×2天=2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强认可100元交通费,故本院支持100元交通费。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良各项损失598.5元。

二、驳回原告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马良负担10元,由被告马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桂洪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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