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507号原告蔡冬立,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刘冬来,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蔡冬立与被告刘冬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冬立诉称:2013年底,我在被告承揽的麻子峪村、吉卧村、熊儿寨村等工地做工,负责拉灰浆,日工资为320元。工作完毕后,我与被告对工,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我25个工的工资未付。此后,被告又给付我部分工资款,尚欠2500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2500元。被告刘冬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到被告承揽的麻子峪村、吉卧村、熊儿寨等工地做工。原告负责拉灰浆,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20元。此后,双方进行了对工,原告书写了欠工资为25个工,被告在其后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亦注明已给付原告工资1500元。现原告承认已给付工资的数额高于书面记载数额,且表示被告始终未履行尚欠工资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工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等权利。
原告表示其受被告雇佣,并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工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在对工单上写的已付工资数额并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蔡冬立工资款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十八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政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
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