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65号申请执行人汤顺。申请执行人汤予鑫。申请执行人汤某某。申请执行人佟福任。申请执行人王进芬。被执行人胡玲俊。被执行人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跃。申请执行人汤顺等人与胡玲俊、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刑附民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胡玲俊、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相关费用169659.22元、案件受理费0元、执行费2444.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调查,被执行人胡玲俊靠种地打工维持生活,因建新房向信用社借了贷款,现暂无履行能力;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货车收取挂靠费进行有偿管理,公司账户无存款。2016年7月29日,经三方当事人商定,申请人给胡玲俊两年的困难过度期,到2018年12月31日前,胡玲俊只用分期支付汤顺等人1万元赔偿款,同时暂不执行建水县官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待2018年12月31日以后,三方再来商谈如何赔偿剩余赔偿款的相关事宜。本案应予终结本次程序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执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庆福执行员 施保学执行员 普红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