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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334号

张善俊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文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善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文权,于文源,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334号原告张善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雷,男,高唐县林业局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平,女,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原告张善俊之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法定代表人刘术臣,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阳,男,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于文权,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杨毅,男,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正,男,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香年广场。法定代表人郭义清,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善俊与被告于文权、被告于文源、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雷、被告于文权委托代理人赵正、被告于文源、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文权委托代理人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随工头于文权、于文源到高唐县泉林热电有限公司工地当建筑工。该工程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劳务,于文权、于文源的工程队负责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部分的土建。2015年9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蓄水池支混凝土模板时不慎从6.5米高空摔下,被工友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T12棘突);2、腰椎骨折(L1)。2015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做了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病情稳定,已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回家卧床静养。据医生讲一年半后再做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0097.44元,于文源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家属与于文权、于文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111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141115.76元中具体的项目金额及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该工地不只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个施工单位,现场施工队伍较多,原告发生事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汇报,直到2015年10月底左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才知道该事故;原告参与的工程已承包给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原告的劳务纠纷、工伤治疗应该由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被告于文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的数额被告不承认,要求予以驳回。原告对事实理由的陈述并非事实,原告坠落处只有3米左右,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为四万元左右。

被告于文源辩称,于文源在工地作为工程施工方于文权的管理人员处理现场事宜。在事发时于文源在天津,只是从现场管理人员电话中得知该情况,具体事故情况不是太了解。于文源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泉林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热电站化水池等工程。2014年2月15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于文权签订《单项工序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化水池的模板投案、砼浇筑、钢筋加工及其他土建项目承包给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由于乙方(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于文权自行组织施工队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文源系于文权所组织施工队的管理人员,原告系于文权的雇员。2015年9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蓄水池支混凝土模板,现场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在池边上用手扶着模板起来时模板掉落,原告摔入池中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T12棘突);2、腰椎骨折(L1)。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9670.44元,门诊费427元。2015年11月24日在河北省临西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42元。上述共计30239.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文权支付原告30527元(住院费29000元、门诊费427元、路费400元、生活费700元)。因对其他费用协商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1115.76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17000元。原告张善俊因受伤所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前期治疗费原告承担的部分842元+后续医疗费15500元(取鉴定中间数)=16342元。2、误工费:山东省建筑业55292元/年÷365天/年×207天(2015年9月30日受伤至2016年4月25日鉴定报告出具的前一天计207天)=31356.36元。3、护理费:147.28元/天×住院25天×2人+147.28元/天×35天×1人=1251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30元/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10%(××)=6309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靠原告抚养的人有三个,分别是原告之父张建全(1955年2月1日生,赔偿19年)、原告之母杨同芹(1956年3月2日出生,赔偿20年)、原告次子张延林(2004年2月28日出生,赔偿6年)。原告之妹张善平对张建全和杨同芹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原告之妻李秀平对张延林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第1-6年张建全、杨同芹、张延林三人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8748元/年×10%=5248.8元。第7-19年,张建全、杨同芹二人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3年×8748元/年×10%=11372.4元。第20年,杨同芹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8748元/年×10%÷2=437.4元。上述1-6项共计141115.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棘突骨折。2、原告提交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提交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情况。4、原告提交河北省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临西老家复查时的医疗花费情况。5、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情况。6、原告提交临西县尖冢镇东尖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父母张建全、杨同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7、原告提交其家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序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并附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为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9、被告于文权提供证人石某、聂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违规操作,有严重的过失。并证明被告于文权给原告及证人发工资,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七年以上,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5元。审理中,被告对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意见书中对护理时间、人员、出院后护理人员、时间、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至17000元的意见是不严谨的,也不属于其鉴定范围,对该鉴定机构是否有相关资质、能力表示质疑。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本院视为放弃权利。另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张建全、杨同芹不应列为被抚养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泉林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热电站化水池等工程,并与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序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文权雇佣原告等人实际对上述《单项工序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中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张善俊受伤事故中各方责任划分。2、原告张善俊因伤害的实际损失。现评析如下:1、原告张善俊受伤事故中各方责任划分。张善俊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进行施工可能产生的危险,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张善俊是在履行雇工义务时受伤,于文权作为张善俊的雇主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疏于管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文权的施工资质未予严格审查即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于文权个人承包施工,且对安全管理未到位,最终造成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和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文源作为被告于文权的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原告张善俊因治疗伤害所受损失的责任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予以负担,本院酌定为原告张善俊自负20%,被告于文权承担80%,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文权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张善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29670.44元、门诊费427元,在河北省临西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42元。上述共计30239.44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七年以上,参考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及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原告误工费应为55292元/年(建筑业)÷365天/年×180天≈27267.29元;(3)护理费:原告亲属为农民,参考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及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原告要求数额为147.28元/天×住院25天×2人+147.28元/天×35天×1人=12518.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数额为住院25天×30元/天=7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5)残疾赔偿金:相关法律规定只规定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应以户籍为标准予以区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2930元×20年×10%(××)=258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张建全、其母杨同芹为被抚养人并提交临西县尖冢镇东尖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建全、杨同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因临西县尖冢镇东尖冢村村民委员会非相应确认机构,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张建全、杨同芹劳动能力状况,故原告要求将张建全、杨同芹列为被抚养人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次子张延林(2004年2月28日出生)应列为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2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受伤至张延林年满18周岁)×8748元/年÷2×10%≈2808.11元;(7)交通费:于文权已交付原告路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交通费;(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进行,数额无法确定。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为14000元——17000元,本院酌取其最低数额14000元。对于后续治疗原告实际损失超出14000元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已确认款项共计30239.44元+27267.29元+12518.8元+750元+25860元+2808.11元+400元+14000元=113843.64元。被告于文权应承担费用为113843.64元×80%≈91074.91元,扣除被告于文权已支付30527元,尚欠60547.91元。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善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0547.91元。

二、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142元,由原告张善俊承担2184元,被告于文权承担1958元,被告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文权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峰

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

人民陪审员  郭玉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