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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301号

刘云轩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云轩,张晓亮,李在荣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轩,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晓亮,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在荣,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在荣、刘云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达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在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云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对查获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云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刘云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轩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轩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 平

代理

审判员  唐小鸿

代理

审判员  高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