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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363号

孙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长水街道文桥路蓝天嘉苑北门棋牌室、石雪公寓3幢802室聚集不特定人员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9000余元。2015年10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石雪公寓3幢802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扣押扑克牌1副,塑料杯2只(杯内各有骰子2个),查获赌资145680元,无主款15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施某、张某甲、董某、王某甲、毛某、周某甲、林某、潘某、吴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甲、许某甲、李某、章某、蒋某、周某乙、张某乙、江某、陈某乙、汪某、吕某、时某、黄某甲、胡某甲、任某、郭某、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许某乙、陆某、付某、董某、胡某乙、徐某乙荣、张某丙、唐某、黄某乙、寿某、宋某、顾某、沈某、万某、张某丁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