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3572号罪犯潘洪节��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新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洪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4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16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11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洪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41.5分。另查明:罪犯潘洪节被处罚金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洪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洪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韵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