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30号。负责人汪竹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逸,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韩伟,该支行职工。被告贾素荣。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贾素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7×××90,并于2014年3月申请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贷款,贷款额度为12.8万元,同时汽车苏H×××××办理了抵押。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8万元,并约定月还款3555元。被告因生意不景气,收入下降等原因,从2015年11月25日起就没有还款,连续逾期6期。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信用卡共透支本息83815.82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素荣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金78152.94元,利息及滞纳金5662.88元,合计83815.82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车辆H2Z387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素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贾素荣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2014年3月17日,被告贾素荣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128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5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555元。同时该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不得迟于25日。整个还款期间不得有连续2次逾期或累计4次逾期,否则会导致所有未还款项必须提前归还,且手续费不退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透支资金,并承担该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需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17日,贾素荣(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贾素荣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予清偿债务的,银行有权要求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协商不一致的,银行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H2Z387号车辆(车架号LVRHDCA5EN043670)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贾素荣欠原告贷款本金78152.94元,利息及滞纳金5662.88元,合计83815.82元。以上事实,有申请表、分期付款审批书、信用卡合约、信用卡章程、查询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素荣之间签订的抵押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贾素荣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已逾期多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贾素荣欠原告贷款本金78152.94元,利息及滞纳金5662.88元,合计83815.8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贾素荣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78152.94元,利息及滞纳金5662.88元,合计83815.82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H×××××号车辆(车架号LVRHDCA5EN043670)因上述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上述抵押车辆的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金78152.94元,利息及滞纳金5662.88元,合计83815.82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
二、原告对被告贾素荣所抵押的车辆苏H×××××号车辆(车架号LVRHDCA5EN04367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贾素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翟春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