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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373号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LinSpa逆龄皮肤管理中心”,通过使用厉琳的手机,将厉琳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厉琳的QQ钱包,再通过QQ钱包转账的方式将厉琳工商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0000元转至自己的QQ钱包后提现用于还债等。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其亲属代其退还赃款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厉琳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琳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路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支付宝转账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收条和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闫奕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