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度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
书记员高胤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二人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15组吴家大院坝的“原味生态土菜”农家乐内,摆放6台2人座捕鱼机和2台1人座转转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43282元。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现场查获上述捕鱼机、转转机及赌资人民币2172元、帐本2册,挡获小工朱某、赌客杨某某、叶思某、叶国某(4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民警现场销毁上述捕鱼机、转转机,收缴赌资、主板,扣押帐本。经依法认定,上述捕鱼机、转转均为赌博机,折合为14台人机数。201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32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兰强等人经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同意,在二人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王村15组吴家大院坝的“原味生态土菜”农家乐内,摆放6台2人座捕鱼机和2台1人座转转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非法所得双方平分,在此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328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0820.50元。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现场查获上述捕鱼机、转转机及赌资人民币2172元、帐本2册,挡获小工朱某、赌客杨某某、叶思某、叶国某(4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民警现场销毁上述捕鱼机、转转机,收缴赌资、主板,扣押帐本。经依法认定,上述捕鱼机、转转机均为赌博机,折合为14台人机数。201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820.5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记帐本,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朱某香、杨某容、李某清、叶某平、徐某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32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已退出各自所得的违法所得财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9179.50,余款人民币1082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捕鱼机、转转机主板及赌资人民币2712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1641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海辉
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
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