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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392号

邱子龙与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子龙,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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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392号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大厅D区2层。事业法人杨文,该仲裁委秘书长。申请人邱子龙,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强彪,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邱子龙与被申请人银川力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6年8月1日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6518.67元的财产。担保人王朝芳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仲裁申请人邱子龙的财产保全请求;

二、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6518.67元的财产。

三、冻结担保人王朝芳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