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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242号

胡元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胡元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锋,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张万永,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天、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胡元锋及其辩护人张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元锋被聘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天基公司)信阳办事处业务员,2013年6月26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胡元锋在任职期间及被开除后,多次假借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钱财。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胡元锋在任职期间,将别人以天基公司的名义中标的“信钢学校学生公寓、饭堂及附属工程”虚构为天基公司的项目,谎称自己有权发包该工程,与被害人胡某2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2工程质保金25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胡元锋被天基公司开除后仍谎称自己是该信阳办事处的负责人,以有权将该公司中标的“信阳工业城滨湖南路”工程转包为名,私刻印章制作虚假工程资料后骗取被害人尹某等人的信任,与被害人尹某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工程定金20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胡元锋采取同样手段与被害人黄某等人签订“信阳市工业城北环东延长线”虚假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工程质保金3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胡元锋采取同样手段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信阳市工业城北环东延长线”虚假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工程承包费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2、黄某、李某、尹某陈述,证人王某1、陈某1、胡某1、杨某、王某2、陈某2、潘某、卢某证言,信钢学校施工合同、收据、欠条、借条、中标通知书、内部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检验鉴定书、处罚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印章管理制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元锋合同诈骗数额为1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元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元锋非法所得1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