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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743号

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小英、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小英,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743号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241-6。法定代表人汪惠双,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璇,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英,女,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13层办公6号,组织机构代码08019181-1。法定代表人范国伟,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世平,女,汉族,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基公司)与被告李小英、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缇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莉,被告李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宝梅,被告缇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永基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李小英签订《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购物广场LGA30号租赁面积6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李小英,租金交纳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同日,缇娜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李小英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交李小英使用,但李小英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未按约定交纳房屋租金、POS机租金,已严重违约,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小英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66111元(17280元/月×9个月+17280元/月÷31天×19天);2、判令被告李小英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按17280元/月计算的房屋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李小英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POS机租金4806元(500元/月×9个月+500元/月÷31天×19天);4、判令被告李小英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商铺租金及POS机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要求被告李小英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以上违约金、租金等;5、判令被告缇娜公司对被告李小英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小英辩称,1、李小英是缇娜公司的员工,代替缇娜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缇娜公司,法律后果应由缇娜公司承担;2、POS机的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如果李小英应当承担责任,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小英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缇娜公司是委托李小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承租人是缇娜公司,李小英只是缇娜公司的员工。2、POS机的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新永基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小英(乙方)签订《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购物广场LG层A30号租赁面积64平方米的商铺及其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化妆品;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计算租金方式为保底租金和抽成租金,二者之中甲方取其高;租赁商铺实行“先交费后使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保底租金为250元/月/㎡,每月租金为1600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保底租金为270元/月/㎡,每月租金为17280元。保底租金以每1个月为一期,乙方须在每期开始前1个月的25-30日交纳;抽成租金为乙方月总销售额的11﹪,抽成租金以每1个月为一期进行结算,乙方须在每期结束后次月的1-5日将超出保底租金部分租金交纳给甲方。租赁合同在履行中若出现约定的承租时间不足一个月时,则该月租金按照乙方在该自然月租用天数依比例支付。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交纳相当于3个月的保底租金加物管费总额的履约保证金55680元,若发生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物管费、推广费、收银机使用费及其他费用或因乙方违约须向甲方缴纳违约金时,甲方视情形可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有关欠费和违约金并通知乙方在10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在10日内补足,甲方有权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在提前三日通知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提供一切服务的措施,直至乙方完全纠正其违约行为;POS机及收银系统:在承租期内乙方必须租用甲方统一采用的POS机及收银系统,乙方同意交纳POS机押金1000元,每月每台P**机交纳租金500元。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应向甲方按所欠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4日,缇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缇娜公司自愿为李小英与新永基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购物广场租赁合同》进行担保,若李小英不履行《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在新永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15天内,本公司将无条件代为履行;本公司对李小英在履行《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产生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李小英与新永基公司签订的《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至合同期满半年内。合同签订后,缇娜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伟转帐支付原告保证金55680元,装修押金10000元,装修物管费64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购物广场LG层A30号租赁面积64平方米的商铺及POS机一台交付给李小英使用。缇娜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伟转帐支付原告收银机租押(租金押金)4500元、商铺租金48000元,但李小英从2015年8月1日开始一直未交纳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小英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系缇娜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3日,缇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国伟变更为唐玉琼。庭审结束后,缇娜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范国伟向本院陈述,在2014年10月23日前,缇娜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范国伟和李小英,实际股东为赵杰瑜等三人。2014年10月23日,缇娜公司的股东由范国伟、李小英变更为唐玉琼、谢长明。范国伟以自己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给缇娜公司使用,以该账户支付缇娜公司员工工资的、租金等费用。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5680元系李小英直接缴纳或他人代李小英缴纳。李小英承认其曾系缇娜公司的股东,但坚持认为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代表缇娜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授权代为办理签订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事宜,非本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的承租人是缇娜公司而非李小英。为此,李小英举示了音频资料、缇娜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时称,被告李小英在签订合同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证人与被告缇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在逃避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书、发票存根、商铺交接书;有被告李小英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银行流水、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新永基公司与李小英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小英从2015年8月1日开始一直未交纳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李小英于2016年6月2日返还商铺,因此,本院对新永基公司要求李小英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66111元(17280元/月×9个月+17280元/月÷31天×19天)和POS机租金4806元(500元/月×9个月+500元/月÷31天×19天)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小英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商铺租金及POS机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李小英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李小英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李小英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但李小英于2016年6月2日返还商铺,因此,李小英还应当支付新永基公司房屋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17280元/月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新永基公司要求李小英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以上违约金、租金等,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5680元系李小英直接缴纳或他人代李小英缴纳,本院对新永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缇娜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李小英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产生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缇娜公司对李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小英抗辩称,李小英作为缇娜公司的员工代替缇娜公司与新永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缇娜公司,法律后果应由缇娜公司承担。但李小英提交给新永基公司的担保书,则充分说明,缇娜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而非实际承租人,因此,本院对李小英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李小英和缇娜公司抗辩称,POS机的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POS机属于涉案商铺的附属设施,虽然单独约定了POS机的租金,本案可以一并解决,本院对李小英和缇娜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英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66111元和POS机租金4806元。

二、被告李小英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商铺租金及POS机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小英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17280元/月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

四、被告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英应当支付给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英承担,此款限被告李小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缇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凤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韩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