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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2837号

韩清军、刘桂莲等与魏志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清军,刘桂莲,薛存燕,韩某1,韩某2,魏志朋,张建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837号原告韩清军,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死者韩某3的父亲)。原告刘桂莲,女,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死者韩某3的母亲)。原告薛存燕,女,汉族,1987年3月9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死者韩某3的妻子)。原告韩某1。法定代理人阎慧英,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韩某1母亲,系死者韩某3的前妻)。原告韩某2。法定代理人薛存燕,女,汉族,1987年3月9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西关街,身份证号:1307261987********。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朋,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肇事车辆的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建喜,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组**号。身份证号:1303241983********。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建喜,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员。韩清军等五原告与被告魏志朋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追加张建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清军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王洪义,被告张建喜(同时为被告魏志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5时55分,韩某3驾驶冀G×××××冀GN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丰林村东丰林综合台区杆A02号与同在该路北侧被告魏志朋停放的冀C×××××冀CR0**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韩某3死亡。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志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48902.19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为薛存艳腹中胎儿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权。庭审后,五原告与被告张建喜、魏志朋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张建喜、魏志朋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魏志朋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张建喜为实际车主,魏志朋受雇于张建喜。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审核事故时,魏志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和合法的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页两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原告韩某1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死者韩某3系城镇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事故中魏志朋负事故次要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两张,证实因事故死亡花费的医疗费用、美容费以及穿衣费、抬尸费等费用;4、韩某3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土葬证明一份,证实韩某3因事故造成死亡;5、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魏志朋未饮酒;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误工情况;7、原告薛村艳与韩某3结婚证一份、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蔚县人民医院B超单三份。证实薛存艳怀孕20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为胎儿预留份额,同时享有诉讼权利;8、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79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用6500元;9、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520元。损失明细清单:1、医疗费1400元;2、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07772.5元,母亲60周岁,儿子10周岁,女儿3周岁;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7、美容费4000元;8、交通费7900元。合计:903073.96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14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36302.19元;被告赔付1200元。总损失:348902.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票据认可;3、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不予认可;4、丧葬费赔偿金额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而原告主张了1年的;5、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误,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一年是175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分别计算年限,因死者每年年消费性支出是固定数额,不可能全部支付给其中某一个人而是平均支配,故对该数额不予认可;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给付丧葬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美容费认可;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魏志朋、张建喜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魏志朋、张建喜举证如下:1、司机魏志朋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2、行驶证2份,运输证2份;3、实际车主证明1份,证明张建喜为实际车主;4、保单2份。五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5时55分,韩某3驾驶冀G×××××冀GN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丰林村东丰林综合台区杆A02号与同在该路北侧被告魏志朋停放的冀C冀CR0**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韩某3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志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3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400元,同时产生救护车费6500元、美容费4000元、抬尸费200元、停尸费300元。死者韩某3自2010年与薛存艳结婚起在蔚县蔚州镇西关居委会居住(蔚县蔚州镇西关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与前妻阎慧英生育一子韩某1,2005年10月9日出生;与薛存艳生育一女韩某2,2012年7月25日出生。死者韩某3之父韩清军(1957年2月26日出生)与其母刘桂莲(1956年3月3日出生)生育韩某3、韩思毅二子女。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56.96元、美容费4000元、交通费7900元(含救护车费)。被告魏志朋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建喜,二人为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交通费、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志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与被告魏志朋、张建喜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韩某3与其妻薛存艳结婚起在蔚县蔚州镇西关居委会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其母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为2人;其子韩某1,被扶养期限7年,扶养人为2人;其女韩某2被扶养期限15年,扶养人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15年+17587元/年×5年÷2人=307772.5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合理必要支出,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人1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7、美容费4000元;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含救护车费6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魏志朋负次责,故五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因五原告与被告魏志朋、张建喜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魏志朋、张建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薛存艳腹中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出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美容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90773.96元的30%为237232.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与被告魏志朋、张建喜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韩清军等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5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