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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2905号

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赣榆县青口镇天姿足疗美容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赣榆县青口镇天姿足疗美容服务部,赣榆区青口镇孙三餐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905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朱贵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青口镇天姿足疗美容服务部,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北路。经营者张振旗,居民。第三人赣榆区青口镇孙三餐馆,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北路。经营者许俊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赣榆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赣榆县青口镇天姿足疗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青口天姿足疗服务部)、第三人赣榆区青口镇孙三餐馆(以下简称孙三餐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第三人孙三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口天姿足疗服务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第三人孙三餐馆使用的房屋除外。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青口镇华中北路的青口工商分局部分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以被告支付的大楼装修款进行充抵,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应按年支付租金。2014年8月1日起,由于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的经营者张振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8月1日起应支付的租金也未支付。另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青口天姿足疗服务部未作答辩。第三人孙三餐馆述称,被告青口天姿足疗服务部将涉案的房屋部分转租给第三人,该转租行为已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原告亦收取了第三人的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孙三餐馆转租的除外)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赣榆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青口天姿足疗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将座落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青口工商分局部分楼房(东楼梯西一间(含)以东部分)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

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因被告将其租用的华中路原赣榆县工商局东楼一楼(含走廊)和主楼的东楼梯向东所有的一楼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孙三餐馆使用,且原告收取了第三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转租行为的认可,现原告亦主张孙三餐馆租赁使用的房屋不再解除合同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赣榆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解除与被告青口天姿足疗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第三人孙三餐馆使用的房屋除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赣榆县青口镇天姿足疗美容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第三人赣榆区青口镇孙三餐馆使用的房屋除外)。如果被告孙成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赣榆县青口镇天姿足疗美容服务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赣榆县青口镇天姿足疗美容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书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