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347号原告樊利东,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李柱,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新公中镇。被告李四,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新公中镇。被告刘果树,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新公中镇。
原告樊利东诉被告李柱、李四、刘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东、被告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刘果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柱因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四、刘果树担保,担保人必须保到钱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柱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利息1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柱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按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已给付的15000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李四、刘果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李柱、李四、刘果树签名的借条一张。
被告李柱辩称,借款事实是对的,2016年2月6日给原告还利息15000元,现在外债多,挣下的钱要不回来,没能力给原告还款。被告李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四、刘果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李四、刘果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柱因买挖掘机,由被告李四、刘果树担保,向原告樊利东借款9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分,担保人必须保到钱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柱给原告樊利东还利息15000元,经核算利息还至2015年9月20日。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柱向原告樊利东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柱偿还利息1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还,被告李柱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四、刘果树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必须保到钱还清,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利息,应按约定月利息为2.5分计算,被告利息还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2.5分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柱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四、刘果树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柱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李四、刘果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柱追偿。被告李四、刘果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柱给付原告樊利东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四、刘果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柱、李四、刘果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频渊
代理
审判员 张立青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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