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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行初28号

原告吴莲英诉被告羊马镇政府、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莲英,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崇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5行初28号原告吴莲英,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百路,组织机构代码:74641038-0。法定代表人杨从伦,镇长。委托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昌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3738-9。法定代表人欧昭,市长。委托代理人余翔,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艳,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崇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原告吴莲英诉被告羊马镇政府(以下简称羊马镇政府)、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及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莲英,被告羊马镇政府负责人朱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毛桂林、崇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翔、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莲英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羊马镇政府提出《依法对杨从伦行政监察的申请》,2016年1月20日被告羊马镇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作出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公务员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杨从伦进行行政监察在被告羊马镇政府的职责范围内。被告羊马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违法的。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崇复决字[2016]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羊马镇政府2016年1月20日没有依法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羊马镇政府2016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依法对杨从伦行政监察的申请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3.依法判令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字[2016]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4.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2016]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依法判令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羊马镇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原告2016年1月17日的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答复,内容明确、具体,答复时间及时。

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崇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崇复决字[2016]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意见。故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所提出申请作出的答复书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羊马镇政府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崇复决字[2016]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关于答复时效规定。羊马镇政府根据自身的职能职责作出了答复,并告知原告行使公民监督权的方式途径,已实现了原告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莲英于2016年1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羊马镇政府提出《依法对杨从伦行政监察的申请》,请求依法对杨从伦进行行政监察并予以查处,同时要求将受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吴莲英。2016年1月20日,被告羊马镇政府作出《政府公开信息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杨从伦同志是崇州市市管领导干部,不在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羊马镇人民政府无权取消,您可以向崇州市组织部提出申请”。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原告吴莲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崇复决字[2016]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羊马镇政府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答复,并以邮寄的方式予以送达。

原告吴莲英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其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被告羊马镇政府推荐杨从伦为后备干部,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因此,原告吴莲英就被告羊马镇政府推荐杨从伦为后备干部这一事项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即原告吴莲英向被告羊马镇政府申请对杨从伦进行行政监察并予以查处后,不服被告羊马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以及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莲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吴莲英预缴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利萍

人民陪审员  向 实

人民陪审员  肖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