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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893号

陈红琴与林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红琴,林传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893号原告陈红琴,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传山,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红琴与被告林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琴诉称,被告林传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陈红琴借款总共人民币(下同)80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林传山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在借据上约定月利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只偿还本金5万元及2014年3月、4月、5月、6月共4个月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传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林传山计向原告陈红琴借款8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传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林传山向原告陈红琴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3月3日,被告林传山又向原告陈红琴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并先后出具两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2014年3-6月共4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琴与被告林传山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传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红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林传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辉煌

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