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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工行与杨秀兰、郑秀丽、徐增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杨秀兰,郑秀丽,徐增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住所地:饶河镇通江街。负责人姜冬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季发,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杨秀兰,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农垦社区。被告郑秀丽,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农垦社区。被告徐增国,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农垦社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被告杨秀兰、郑秀丽、徐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兰、郑秀丽、徐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单位与徐增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增国向我单位借款300000元,年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加罚50%,2014年4月16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时与各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各被告互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585.49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3362.56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被告杨秀兰、郑秀丽、徐增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增国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7.2%,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业务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三被告就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300000元划入被告徐增国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郑秀丽、杨秀兰、徐增国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3362.56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业务联保协议、原告拨付贷款凭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业务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拨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已约定,故三被告对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秀兰、郑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增国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3362.56元,本息合计383362.56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杨秀兰、郑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增国、郑秀丽、杨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宪哲

审 判 员  孙雁喜

代理

审判员  于东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