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091号原告任晓君。被告尹清维。被告袁友莲。
原告任晓君诉被告尹清维、袁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君,被告尹清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友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君诉称,2011年元月28日和2月28日,被告尹清维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口头约定年利息2分。2014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和欠条各一张,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偿清欠款,并认可利息为1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各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清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金是1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出具的欠条针对的不是原告,是原告丈夫陆宏军承诺该欠条为便于其向原告交差才出具的,不代表答辩人有愿意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已经偿还了10万元,应当从原告诉请总额中扣除。被告袁友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任晓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欠条、保证书。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的事实。被告尹清维、袁友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尹清维对原告任晓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了10万元,且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不认可。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全部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8日和2月28日,被告尹清维分两次向原告任晓君各借款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被告尹清维偿还原告10万元,余下借款10万元被告尹清维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借到原告任晓君人民币10万元,保证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息金另计。同日,被告尹清维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息金10万元。因被告尹清维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尹清维于2016年6月向原告任晓君偿还10万元。另查明,被告尹清维与被告袁友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尹清维向原告任晓君借款,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借款本金,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尹清维向原告任晓君出具的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借款进行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尹清维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诉请利息的意见不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尹清维认为出具欠条不代表其愿意支付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次,尽管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的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尹清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息金另计,且当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欠息金10万元,应视为被告尹清维自愿承诺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第三,被告尹清维自愿承诺偿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的10万元,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因已履行完毕,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尹清维和被告袁友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友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清维、袁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晓君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晓君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尹清维、袁友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曾凡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