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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第9740号

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松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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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第9740号原告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桃园路与南光路交汇处田厦金牛广场B座2503。法定代表人吴博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松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第三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罗松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松、李敏,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松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芳,被告东莞市松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宝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腾贸易公司诉称,松宝塑胶公司于2016年2月向其分两次下订单购买货物,金额共计885300元。创腾贸易公司按照松宝塑胶公司的订单完成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松宝塑胶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其中844500元的货款为货到付款,后松宝塑胶公司承诺2016年3月7日付款,但至今未付。另40800元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松宝塑胶公司承诺2016年3月31日付款,也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松宝塑胶公司向创腾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85300元及相应利息6848元(货款8445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686元;货款408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61元。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诉讼费由松宝塑胶公司承担。松宝塑胶公司辩称,实际欠款为40800元,2016年2月18日的货物松宝塑胶公司并未收到,松宝塑胶公司保留向创腾贸易公司追究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创腾贸易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松宝塑胶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及2016年2月27日向创腾贸易公司发订单采购原料。创腾贸易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及2016年2月29日向松宝塑胶公司送货;松宝塑胶公司对2016年2月29日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但是主张2016年2月18日送货单涉及的货物未收到,在收货人处签名的刘书明并非其员工。创腾贸易公司提交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提供给松宝塑胶公司,金额共计885300元;松宝塑胶公司对金额为40800元的发票予以确认,主张因未收到货物,对其余844500元的发票已在国税局进行了回转作废处理。松宝塑胶公司提交创腾贸易公司员工林家兴提供的创腾贸易公司另一员工陈信吉的台胞证及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显示陈信吉派司机刘书明提取了创腾贸易公司仓库中金额为796650元的货物,并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另,本院根据松宝塑胶公司的申请,至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京山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6月10日,松宝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松剑及创腾贸易公司业务员林家兴在该所作的询问笔录;至东莞市国税局茶山分局调取了案涉九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证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询问笔录中林家兴陈述2016年2月18日接了松宝塑胶公司的一份采购单,总价值为796650元,其委托同事陈信吉协助处理,陈信吉则派司机刘书明将该货物取走,但未发给松宝塑胶公司,经追问,陈信吉向其出具了案涉收据;罗松剑陈述其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创腾贸易公司下了采购单,但一直未收到货,��到2016年5月才得知该货物已被创腾贸易公司员工陈信吉取走。抵扣证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松宝塑胶公司取得创腾贸易公司开具的九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885300元,已在2016年2月申报抵扣税款,后于2016年4月将所涉发票金额为844500元的税款转出。创腾贸易公司则表示林家兴与陈信吉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已被公司劝退,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并认为林家兴及罗松剑所做的笔录存在虚假陈述。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出库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邮件对账信息、台胞证、收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国税局的抵扣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松宝塑胶公司拖欠创腾贸易公司货款的金额。松宝塑胶公司确认收到金额为40800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松宝塑胶公司应支付创腾贸易公司货款408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利息是法定孳息,松宝塑胶公司应向创腾贸易公司支付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双方有争议的2016年2月18日采购单所涉的货物,首先,创腾贸易公司确认陈信吉是其员工,松宝塑胶公司在送货单上没有加盖相关的收货章,而创腾贸易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刘书明”为松宝塑胶公司的员工。根据送货单及陈信吉出具的收据,可认定2016年2月18日采购单涉及的货物已被陈信吉派人取走,松宝塑胶公司并未收到货物;其次,松宝塑胶公司已于2016年4月将该采购单涉及的抵扣税款转出。故创腾贸易公司诉请松宝塑胶公司支付2016年2月18日涉及的货款8445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松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800元及利息(以40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0.74元,保全费49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67.74元,被告东莞市松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