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2刑初299号

龚成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与罗向伟(另案处理)共同商量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由龚某某购来毒品,罗向伟出房钱,使用龚某某的身份证,二人在涟源市伏口镇福源宾馆开了306号房间。罗向伟及被告人龚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罗荆、张某某、阳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涟源市伏口镇福源宾馆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共同作案人罗向伟的供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