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8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众兴村格塘街华硕电脑店门前,被告人樊某因垃圾桶问题与清洁员被害人谭某发生口头争执,后樊某用木质靠背椅子将谭某的左上肢砸伤,致使谭某的左桡骨骨折。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18日,樊某与被害人谭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谭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蒋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周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