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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670号

华夏银行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高某、田某、渭南某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高某,田某,渭南怡城某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670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高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被执行人田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被执行人渭南怡城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渭南市乐天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陕证经字第005651号公证书与(2016)陕证执字第175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某、田某、渭南怡城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某、田某、渭南怡城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某、田某、渭南怡城某某有限公司在金融系统的存款;

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某、田某、渭南怡城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限内,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毁坏、不得设定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成

审判员 刘相平

审判员 马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