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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127号

丁春林与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春林,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127号原告丁春林,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巢湖市。法定代理人张道荣(系原告妻子),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曦,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航宇,男。委托代理人李根荣,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春林诉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上海船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上海船厂委托代理人傅航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林诉称,2015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上海船厂员工沈丽华上班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松江区大叶公路进东石公路东约300米处与原告丁春林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上海船厂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1,502元、餐饮费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7,000元中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上海船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户籍资料。4、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5、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代理费发票。

被告上海船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25.68元、护理费210元,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船厂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但本起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已处理完毕,商业险限额只剩232,861.85元,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上海船厂员工沈丽华上班时驾驶牌号为沪AK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松江区大叶公路进东石公路东约300米处与原告丁春林驾驶的牌号为苏A7XX**轿车(车内乘坐丁守文、胡宗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当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丁春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筛窦纸板骨折。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210天、护理60-90天、营养60-90天。另查明,被告上海船厂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2.20元,被告上海船厂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25.6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费用伙食费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3,855.3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根据营养期限及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9,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之鉴定需休息180-210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误工费核定为45,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8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衣物损失费核定为200元。6、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被告上海船厂认为过高,因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6,000元。7、餐饮费、住宿费:原告主张餐饮费60元、住宿费2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愿赔偿,因餐饮费不在赔偿范围,而住宿费也非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化,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1,52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丁春林不负事故责任、沈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海船厂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上海船厂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丁春林医疗费13,8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4,386.47元、交通费800元计人民币232,861.85元。

二、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春林残疾赔偿金47,4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代理费6,000元计68,661.53元,与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425.68元、护理费210元相抵,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丁春林人民币55,025.85元。

三、原告丁春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原告丁春林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宏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