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行审79号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倪洪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倪洪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79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峻波、赵学刚,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局干部。被申请人倪洪良。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德文

审 判 员  夏 莹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