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
负责人:徐树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
被告:陈林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陈林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林祥偿还借款本金49931.01元及利息4453.12元,合计54384.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林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惠农准贷记卡一张,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陈林祥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准贷记卡申请表》的申领人处签名。原告向被告陈林祥发放额度50000元的信用卡后,被告累计透支消费50000元后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林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账户详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贷款余额情况;4、葛溪村委会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准贷记卡的事实,以及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等。
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或颁发,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份材料中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真实、有效,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林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惠农准贷记卡一张,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陈林祥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准贷记卡申请表》的申领人处签名。原告向被告陈林祥发放额度50000元的信用卡后,被告累计透支消费50000元后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1.01元及利息4453.12元,合计54384.1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领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费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林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陈林祥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31.01元及利息4453.12元,合计5438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萃江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胡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荣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