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173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辛某。委托代理人刘印通,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印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辛某与被告孙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7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的上涨,原告也因病支出大额医疗费,且原告因没有能够居住的房屋而一直寄居在他人家中。被告所支付的6000元的生活费也早已花光,原告的生活陷入非常困难的境地。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建住房,并每年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抚养费7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甲的母亲辛某与被告孙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24日生一儿子取名孙某甲。2007年6月7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孙某甲由辛某抚养,被告孙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宁津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调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孙某甲的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孙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无论父母一方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告母亲辛某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时对抚养费处理的约定,严重地影响了对原告孙某甲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原告孙某甲系辛某与被告孙某乙的婚生子,故被告应承担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生活在农村,属于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数额(2015年度为12930元),被告孙某乙每年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以30%的比例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建住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2016年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323元(12930×30%÷12),7月份至12月份每月的抚养费共计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乙自2017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为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30%,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晴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路 慧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