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民初1704号

柯长江与告申兵、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长江,申兵,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704号

原告:柯长江,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兵,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申兵,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柯长江诉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给原告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50000元、赔偿借款逾期利息37537.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兵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申兵陆续向原告柯长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柯长江现金500000元整,2014年6月30日付250000元”,被告申兵本人签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申兵只给原告还款150000元,剩余借款35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归给原告还款。另查明,原告同时向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因该被告缺席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与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地关联性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兵个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申兵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申兵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兵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兵、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兵给付原告柯长江尚欠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申兵支付原告柯长江借款利息37537.5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共计22个月,按月息4.875‰计算);三、驳回原告柯长江请求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387537.5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387537.5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711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113.06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394970.56元,被告申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柯长江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泽    祯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人民陪审员依长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郭    丽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