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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101号

上诉人冯锦灿与上诉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亚学,李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锦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光淦。

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冯锦灿因与上诉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锦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祝亮,上诉人南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光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锦灿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2.确认冯锦灿与南强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南强公司向冯锦灿补发11个月的工资11550元;4.判令南强公司向冯锦灿支付补偿金8400元;5.判令南强公司向冯锦灿补发加班工资94968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834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3元)。二审庭审中,冯锦灿确认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维持第四项;2.确认南强公司与冯锦灿自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南强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元;4.判令南强公司补发11个月的工资11550元;5.判令南强公司补发加班工资94968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834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3元)。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的工资表、员工手册等材料由被上诉人保存,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自入职后一直在固定的地点从事固定的工作,且在同一领导的指挥下工作,虽然报表是不同的单位发工资,但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给上诉人补发的11个月工资为入职后的第二月至第十二月的双倍工资,不能按劳动关系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使按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三、上诉人已经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证据原件均由被上诉人保存,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强公司针对上诉人冯锦灿的上诉答辩称,冯锦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冯锦灿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详见上诉状的事实及理由。南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锦灿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锦灿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南强公司与冯锦灿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应以冯锦灿的工作性质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冯锦灿系通过熟人介绍前来工作,有工作就来工作,没有工作时就自由活动,不受支配。冯锦灿的报酬也是按劳取酬,多劳多得,没有工作就没有报酬。另外,冯锦灿称每天都正常上班不是事实。从考勤表及工资表也可以得出冯锦灿的工作性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南强公司与冯锦灿形成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出勤557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双休日加班但未补休天数为110天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作出的民事判决,明显判决不公,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冯锦灿针对南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冯锦灿受聘于南强公司,接受南强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南强公司一审提交员工录用规定恰恰证明该事实,而劳务关系中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二、南强公司发放给冯锦灿的是工资,按月定期发放,并非劳务关系中随机发放的劳务费,且工资标准基本是固定的,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报酬标准的市场化与随机性。

三、南强公司实行考勤制度,冯锦灿遵守了南强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制约关系。

四、南强公司曾发放节假日和非节假日加班补助,停工后补发一个月工资等,进一步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五、南强公司经营的是旅游业务,而冯锦灿属于南强公司的职员,从事的工作以南强公司的名义进行,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南强公司整体行为的一部分。以上几个方面的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至于南强公司主张的“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按劳取酬”,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存在的情况,不是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法律依据。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冯锦灿的合法权益。原告冯锦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南强公司)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8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11个月的工资115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94968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834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南强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7日,系依法注册从事旅游资源、旅游项目开发的企业法人。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后,担任车辆保安职务,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被告对原告工作进行了日常管理。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工作时间补助、出勤补贴等构成,由被告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为保障员工安全,被告南强公司于2008年设立安全保证金制度,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300元安全保证金。因旅游市场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不善,从2012年开始持续亏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难以维持员工工资发放。被告遂于2015年2月22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告知员工南强公司将于2015年3月份暂停营业。2015年3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将暂停营业,向原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并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300元。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起便不再上班。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800元、补发11个月工资、补发加班工资94968元。该仲裁委员会接收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后,向原告出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回执》一份,但对原告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共出勤557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未补休)110天。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元旦、春节、清明节、中秋节、国庆节等法定休假日加班补助合计1170元。经核算,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十二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301元、1393元、0元、0元、0元、548元、548元、548元、548元、548元、558元、562元,月平均工资为546.17元。再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琼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30元,2014年琼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2015年琼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800元”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近12个月平均工资1050元/月×8个月=8400元)”。被告补充答辩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此外,公司从2012年就开始常年亏损,难以维持员工工资发放,因此公司从2015年3月向员工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后就停业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冯锦灿提供的证据:1.员工工资表(2015年2月28日)、2.海南保安上岗证、3.现金收入凭单、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回执、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有被告南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员工考勤表;2.员工工资表;3.员工加班补助表;4.员工工资表(停业补发一个月工资);5.员工伙食补助表;6.员工节假日加班表;7.员工非节假日加班补助;8.员工录用规定;有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琼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书、琼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高等11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该种关系的起止时间;

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1个月工资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该种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考量。本案中,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保安工作由被告安排,接受被告日常管理,其工资亦由被告按月发放,所从事的保安工作是被告水上竹排旅游项目的组成部分。此外,原告提供的其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表、押金条等,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加班补助表、停工补发一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均可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6年7月起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其陈述的入职时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从2008年9月30日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之日起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工资亦由其他公司支付,故应认定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恢复在被告公司上班,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起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受旅游市场形势变化影响,被告在2015年后出现严重经营困难,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公司将暂停营业,并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领取该工资后便不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据此可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13日终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1个月工资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9月30日起建立,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用工之日起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后一年内的工资标准,故以2008年琼海市最低工资标准530元/月作为原告该段期间的工资标准。鉴于原告已领取入职后的正常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11个月的工资5830元(530元/月×11月=583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从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均有加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并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止的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表、员工伙食补助表等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在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是否存在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均加班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关于2013年1月前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段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应当对其主张2013年1月前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1月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对原告在2013年1月后加班的事实,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公司将暂停营业后,原告即于2015年4月23日向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加班工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46.17元,低于同期琼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057.5元/月【(1020元×9个月+1170元×3个月)÷12个月=1057.5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应以1057.5元/月作为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且未补休天数为1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696.55元(1057.5元÷21.75天×110天×200%=10696.55元),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04.48元(1057.5元÷21.75天×11天×300%=1604.48元),两项合计12301.0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7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131.03元。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从2012年起常年处于经济亏损状态,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果继续经营,公司将无法再维持员工工资发放。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被告已于2015年2月22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向员工进行了说明。故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公司暂停营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873.75元(1057.5元/月×6.5月=6873.75元)。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锦灿与被告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锦灿补发11个月工资5830元;

三、限被告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锦灿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1131.03元;

四、限被告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锦灿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73.75元;

五、驳回原告冯锦灿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冯锦灿对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和南强公司对原审认定加班天数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冯锦灿与南强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起止时间;2.冯锦灿请求南强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冯锦灿请求南强公司补发11个月的工资1155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冯锦灿请求南强公司补发加班工资94968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834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冯锦灿与南强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起止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本案现有证据证明,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冯锦灿在南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冯锦灿的工作由南强公司安排,接受南强公司的日常管理,其工资亦由南强公司按月发放,其所从事的保安工作是南强公司水上竹排旅游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冯锦灿与南强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双方在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南强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在此期间冯锦灿的工资由琼海博鳌仙景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而琼海博鳌仙景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南强公司是不同的用工主体,且冯锦灿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由南强公司派往琼海博鳌仙景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故冯锦灿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与南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冯锦灿还主张其在南强公司工作始于2006年7月,但南强公司不予认可,冯锦灿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冯锦灿所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其与南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早的证据为2008年9月30日南强公司向其收取安全保证金的收据。在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9月30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冯锦灿请求南强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一审期间,冯锦灿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800元”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近12个月平均工资1050元/月×8个月=8400元)”,一审法院已经对冯锦灿请求南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冯锦灿上诉请求中的“请求南强公司支付赔偿金16800元”属于二审期间冯锦灿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冯锦灿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冯锦灿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冯锦灿请求南强公司补发11个月的工资1155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南强公司未与冯锦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已经判决南强公司向冯锦灿支付11个月的工资5830元,冯锦灿实际上是对11个月工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中的二倍工资的标准是指劳动者入职一年内的工资。本案中,冯锦灿于2008年9月30日入职南强公司,因冯锦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南强公司后一年内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综合全案因素,确定以2008年琼海市最低工资标准530元/月作为冯锦灿该段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冯锦灿主张11个月工资计算标准为1050元/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冯锦灿请求南强公司补发加班工资94968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834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9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冯锦灿主张从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均有加班,但冯锦灿在2013年1月前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这段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冯锦灿应当对其主张2013年1月前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2013年1月前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冯锦灿在2013年1月后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南强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冯锦灿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且未补休天数为110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南强公司应向冯锦灿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696.55元、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04.48元(合计12301.03元),扣除南强公司已向冯锦灿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70元,南强公司还应向冯锦灿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131.03元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冯锦灿、上诉人南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冯锦灿负担人民币10元,上诉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星

审判员  黄一哲

审判员  吴 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福星撰稿:李福星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