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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刑初1068号

王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叶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证人钟裕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至6日某天,被告人王军在本市武侯区顺和横街XX号“中华名园”X栋X单元X楼X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共计鉴定价值450元),一台白色HTCD816T型手机(鉴定价值700元)、三个玉吊坠(鉴定价值2730元)、港币2400元。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本市锦江区总府路路边,将赃款2400元港币以19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江某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79号街边售卖其所盗白色HTCD816T型手机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军身上查获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HTCD816T型手机、三个玉吊坠等物品。赃款2400元港币及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有异议,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至6日某天,被告人王军在本市武侯区顺和横街XX号“中华名园”X栋X单元XX楼X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共计鉴定价值450元),一台白色HTCD816T型手机(鉴定价值700元)、三个玉吊坠(鉴定价值2730元)、港币2400元。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本市锦江区总府路路边,将赃款2400元港币以19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江某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79号街边售卖其所盗白色HTCD816T型手机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军身上查获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HTCD816T型手机、三个玉吊坠等物品。赃款2400元港币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讯问笔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军辩称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艾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