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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189号

曹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曹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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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蔚,曾用名曹健飞,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2010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6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蔚因琐事与梁某发生纠纷。2015年1月13日15时许,二人相约到沧县杜生村西建国沟桥处说和,双方到达现场后因言语不和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曹蔚持刀将参与说事的刘某3砍伤,致刘某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3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曹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和被害人刘某3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等书证;证人高某、王某1、王某2、贾某1、杨某、梁某、贾某2、刘某1、刘某2、赵某、贾某3、张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被告人曹蔚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蔚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蔚有前科犯罪并持凶器作案,可从重处罚;具有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万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